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上,40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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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5日104 年度簡字第33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73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寶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顏○○」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顏○○」署名貳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義務勞務。

附表所示偽造「顏○○」署名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寶天為顏○○之配偶,2 人於民國103 年9 月分居。詎林寶天未經顏○○授權或同意,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無故利用個人資料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3 月間,因其欲成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直銷商、購買該公司產品,惟其不符資格,於104 年3 月9 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下稱前揭住處),將顏○○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填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之申請人資料欄位,並在編號1 所示欄位偽造「顏○○」署名1 枚,以偽造表示顏○○本人欲申請成為安麗公司直銷商之私文書,復接續在附表編號2 所示欄位偽造「顏○○」署名1 枚,以偽造表示顏○○本人同意安麗公司就其個人資料為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之私文書,並於同年月17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安麗高雄體驗中心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顏○○及安麗公司對於所屬直銷商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顏○○同年4 月初接獲安麗公司寄送之直銷商雜誌,進而電詢安麗公司,始悉上情。

㈡、另於104 年4 月初,因顏○○發現遭林寶天冒名加入為安麗公司直銷商一事,林寶天遂於104 年4 月7 日,持其在前揭住處覓得之顏○○舊身分證(95年12月25日換發),前往上址安麗高雄體驗中心,影印含有顏○○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之前開身分證正面並黏貼於附表編號3 所示文件上,並在編號3 所示欄位接續偽造「顏○○」署名各1 枚,以偽造表示顏○○本人申請退出安麗公司及退貨之私文書,當場交付安麗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顏○○及安麗公司對於直銷商退出及退貨、折讓管理之正確性。

嗣顏○○向安麗公司申請提供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方知附表編號3 所示文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及檢察官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二審卷第41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外部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偵訊證述明確(他卷第18至20頁),復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及安麗公司104 年5 月21日陳報狀附卷可佐(他卷第4 至5 、7 、12頁),並經被告林寶天偵審坦承不諱(他卷第33至35頁、二審卷第40、50頁反面),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觀諸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即明,是只要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資料,即為該法所規範個人資料。

查被告填載及複印黏貼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個人資料。

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此利用行為,是否違反本條規定,而觸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須視此利用行為是否出於非法、不當之目的,或超出其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定。

查被告將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填載於申請書持以向安麗公司申辦會員資格及將載有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持以向安麗公司申請退出會員資格,被告利用行為顯非出於合法或正當之目的,核屬非法利用甚明。

㈡、再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乃申請人親自提出,並分別向安麗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成為會員之證明、同意安麗公司就申請人個人資料為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及同意退貨或折讓暨退出會員之意思,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其上所示申請人欄(附表編號1 )、同意人欄(附表編號2 )、買受人欄及退出人姓名欄(附表編號3 ),顯非單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乃表徵其確實申請成為會員、接受所載條款、退貨及退出之意思。

是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欄位各偽造「顏○○」署名1 枚,乃表示其以「顏○○」為申請人、同意人、買受人及申請退出人,並已詳閱契約內容,同意遵守契約相關約定之意,揆諸上開說明,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私文書。

至被告在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申請人資料欄位書寫告訴人姓名,僅在識別當事人為何人,並非表示申請本人簽名之意,不生偽造署名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其先後於附表編號1 、2 及編號3所示欄位偽造「顏○○」署名,分別基於申請加入會員及申請退出會員目的,各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偽造署名行為,均屬偽造該私文書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事後雖以手機Line軟體向告訴人致歉,然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未命被告履行任何條件,其對被告警惕及教化尚有不足,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尚非妥適,容有未洽。

則公訴人以原審緩刑未附條件,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難認妥適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屬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被告竟為本案犯行,不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亦足生損害於安麗公司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二審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另被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以勵自新。

㈤、末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顏○○」署名共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申請人資料欄位書寫告訴人姓名,僅在識別當事人為何人,並非表示申請本人簽名之意,不生偽造署名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均經被告交付予安麗公司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欄位  │偽造署名數量  │
├──┼─────────┼───────┼───────┤
│ 1  │安麗直銷商申請書  │申請人欄      │偽造「顏○○」│
│    │                  │              │署名1枚。     │
│    │                  │              │              │
├──┼─────────┼───────┼───────┤
│ 2  │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同意人欄      │偽造「顏○○」│
│    │公司個資告知事項暨│              │署名1枚。     │
│    │聲明同意書        │              │              │
├──┼─────────┼───────┼───────┤
│ 3  │進貨退回或折讓申請│買受人欄      │偽造「顏○○」│
│    │書                │              │署名1枚。     │
│    │                  ├───────┼───────┤
│    │                  │退出人姓名欄  │偽造「顏○○」│
│    │                  │              │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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