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上,41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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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水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2日104 年度簡字第3707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12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韓水豊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十字弓(編號:○○○○○○○○○○○- ○六八號)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韓水豊明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亦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

詎其於民國102 年5 月間某日,在係屬公共場所之高雄市仁武區某路旁草叢處拾獲具殺傷力之十字弓(編號:00000000000-000 號)1 把、弓箭(尚非管制刀械)27支後,即予非法持有之;

並先後將之置於其所駕之拖板車、自用小客車內,輾轉駕駛前開拖板車返回工地,再自工地改以自用小客車載回住處,於各街道、馬路等公共場所擅自攜帶前述之十字弓及弓箭。

迨至103 年6 月16日,韓水豊因欲搬家,亟需另覓安全收藏之處,乃於同日傍晚時分(仍有天色而未至日沒後),復攜前開十字弓1 把、弓箭27支置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再由其住處駕車途經街道、馬路等公共場所,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陳志宏之住處,而於公眾場所攜帶之;

再於到達陳志宏住處後,將上開十字弓、弓箭全數交予陳志宏,請其代為保管(陳志宏所涉共同非法持有刀械,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嗣陳志宏因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案件,遭員警持搜索票於103 年6 月19日7 時20分許在前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十字弓1 把及弓箭27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韓水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爰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韓水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58 號〈下稱偵一卷〉第51頁反面-52頁;

本院簡上卷第22頁反面- 第23頁、第24頁-25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志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7頁反面、第41頁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十字弓照片3 張(見警一卷第14-15 頁反面、第17頁;

警二卷第41頁至反面)附卷可憑,並有十字弓1 支、弓箭27支扣案可佐(係扣於另案陳志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內)。

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係指「外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同條例第3條規定參照)所公告之刀械圖例式樣」,且「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言。

扣案之上開十字弓經送請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該十字弓(編號:00000000000-000 號)全長92.5公分、弓身長82.0公分、弓臂長66.0公分,有弓弦、槍托、扳機,外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十字弓圖例相符,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鑑驗規範重點提要所定管制十字弓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十字弓,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7 月2 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鑑驗報告1 份可稽(見警二卷第34頁反面-35 頁)。

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非法持有並於公共場所攜帶之上開十字弓,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堪可認定。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有罪判決之依據。

從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令列管、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1 把,並於公共場所攜帶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

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

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非法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規定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被告自103 年6 月16日起將其上開非法持有之刀械,交予陳志宏請其代為保管,至同年6 月19日7 時20分,陳志宏為警持票搜索查獲止,其與陳志宏間就前述持有十字弓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雖於102 年5 月間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扣案之十字弓,經同年6 月16日交付予共犯陳志宏收受(自斯時起,2 人為共同持有),至遭查獲之同年6 月19日7 時許止,其間兼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於公共場所攜帶之方式而持有,然被告前開自102年5 月間起至遭查獲止之長期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間更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疏未慮及事實欄所述情節,誤以被告所為僅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尚有未合,惟該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前情,僅逕予論處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即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

雖被告於本件係以其為臨時工、現經濟困難無力繳納原判決科處之罰金等語據為上訴理由,而難認有理,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械之政策,於拾得上開十字弓後,未經許可即擅自持有,復攜之外出於公眾場所,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

惟念其並未持以犯罪,且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另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僅欲供己觀賞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持有之十字弓僅有1 支、數量非鉅、期間非長,併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及經濟生活困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上開十字弓(編號:00000000000-000 號)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乃屬違禁之物,雖係扣於共犯陳志宏另案所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並就本案犯行坦白承認,足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信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得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是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被告嗣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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