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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 年9 月17日104 年度簡字第321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9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淑惠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淑惠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莊協濱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莊協濱所涉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自民國104年3 月12日某時起在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吃店內,擺設莊協濱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
把玩方式係由顧客先以每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1 枚,投入機具可換得10分,依機具顯示之選項押注,若押中可依比例累積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歸零,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翌(13)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04 年4 月13日」,應予更正)晚間8 時20分許顧客薛力中在該處投幣把玩附表編號2 機具之際,為警當場臨檢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共犯莊協濱之警偵證述、證人薛力中之警詢證述,及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檢查紀錄表(下稱前揭紀錄表)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莊協濱及證人薛力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前揭紀錄表在卷,及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審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莊協濱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係自104 年3 月12日某時起至翌日為警查獲時止,而該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一個犯意決定,並具有繼續狀態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一行為。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藉經營小吃店順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
惟衡以其擺設之營業電子遊戲機臺數尚非甚多,擺設期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且獲利甚微,並考量本件機台均係共犯莊協濱所提供,而被告係以經營小吃店為業,擺設本案機台僅係應莊協濱所求,兼衡渠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再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將附表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均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核屬允當(至如前所述原審事實欄雖將查獲日期誤載為「104 年4 月13日」,然於量刑時審酌之經營期間則為104 年4 月12日至翌日無額,故並無擴張認定犯罪期間之情,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以:伊經濟狀況不好無法負擔易科罰金,希望可以輕判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後業已坦認行為有誤,足見其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佐以本件犯罪情狀及被告所參與犯罪分工對於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復衡酌其於審理時自陳身體及經濟生活狀況非佳之情(詳簡上字卷第31頁至反面),本院乃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
├──┼──────────┼──────┼───────────┤
│ 1 │電子遊戲機台「喜從天│壹台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降」(含IC版壹片) │ │ │
├──┼──────────┼──────┼───────────┤
│ 2 │電子遊戲機台「金象王│壹台 │同上 │
│ │」(含IC版壹片) │ │ │
├──┼──────────┼──────┼───────────┤
│ 3 │電子遊戲機台「賽馬」│壹台 │同上 │
│ │(含IC版壹片) │ │ │
├──┼──────────┼──────┼───────────┤
│ 4 │電子遊戲機台「魔法球│壹台 │同上 │
│ │」(含IC版壹片) │ │ │
├──┼──────────┼──────┼───────────┤
│ 5 │電子遊戲機台「皇冠米│壹台 │同上 │
│ │13」(含IC版壹片) │ │ │
├──┼──────────┼──────┼───────────┤
│ 6 │電子遊戲機台「劍龍」│壹台 │同上 │
│ │(含IC版壹片) │ │ │
├──┼──────────┼──────┼───────────┤
│ 7 │代幣 │肆佰柒拾叁枚│同上 │
├──┼──────────┼──────┼───────────┤
│ 8 │鑰匙 │肆支 │同上 │
├──┼──────────┼──────┼───────────┤
│ 9 │現金 │壹佰伍拾元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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