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吳庚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判決案號: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11月26日102年度交簡字第4828號)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附帶抗告文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其立法理由為: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仍應以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綜合判斷後,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始得開啟再審程序。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吳庚融(下稱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年12月24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一節,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是原審法院就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以:⒈員警於102 年10月20日開立之編號B00000000、B00000000 、B00000000 罰單上,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種類記載為「重機」部分係不實虛偽;
⒉編號B00000000 罰單記載違規地點為從未聽過之「營前路」,與原確定判決所提差異甚大;
⒊原確定判決記載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判決文又載抗告人飲用鹿茸酒,乃記載不實;
⒋其案發時因頸後關節至後腦疼痛始飲用藥酒止痛;
⒌編號B00000000 罰單記載其於102 年10月20日19時18分,在湖內區東方路與民生街口紅燈右轉違規不聽制止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編號B00000000 罰單則記載其於同日19時28分,在湖內區中山路一段000巷20號前酒後騎乘機車酒測0.42毫克,兩者違規時間相隔10分鐘,然因兩地間方圓不到500 公尺,警方追逐毋庸5 分鐘,是罰單記載時間之間隔與實際所需時間不符;
⒍警方攔檢未依相關規定函釋「出示證件告知」,且酒測執行程序明文規定喝杯水休息15分鐘,警方未依規定而私自違法作業等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然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後,分述如下:⑴觀諸上述⒈部分所指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即罰單),乃記載違規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而違規車輛種類為「重機」,則抗告人既自承上開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顯然「重機」係「普通重型機車」之簡稱,其以此指摘警方此部分屬不實虛偽之記載云云,容有誤會。
又上述⒉部分所指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其上關於「違規地點」欄位係記載「湖內區東方路與東方設計學院前路口」等文字,並無記載「營前路」此一地點(抗告人疑似將該欄位所載「東方設計學院前路口」中之「院前路」三字誤認為「營前路」),是抗告人認罰單誤載地點為「營前路」云云,核與卷證所示情形不符。
⑵另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 至2 行部分雖記載:「訊據被告吳庚融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述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前述機車上路」,而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 至2 行部分則記載「在高雄市阿蓮區某路邊已飲畢酒類(鹿茸藥酒)」,關於酒類部分前後有異,然審之抗告人於偵查中乃坦承其於102 年10月20日在阿蓮區某處飲用鹿茸酒後,為警查獲酒後駕車情事,且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等事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4467號卷第8頁),顯然原確定判決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僅係單純誤載酒類為啤酒,並不因此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之正確認定,故上述⒊所指摘部分亦非有據。
至抗告人飲用酒類之原因為何僅係動機問題,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件無關,且原確定判決本非以抗告人所指摘之罰單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存卷可參),行政罰單上記載違規時間之間隔與實際所需時間縱有不符,亦與抗告人酒後駕車犯行無涉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故上述⒋、⒌部分事證均不足使抗告人得因此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
⑶末查,抗告人雖以上述⒍所述警方未依規定出示證件告知且酒測執行過程未依規定而私自違法作業等為提起再審聲請之「新事實」,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抗告人前揭陳述,遽認有何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
㈢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另執上述⒌部分,以及原確定判決記載其於102 年10月20日晚間7 時18分騎乘機車行經湖內區東方路與民生街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然往東方路係向西方,而民生街須左轉,實難相信道路名稱會自己轉變方向等事由,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詞,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
惟抗告人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原確定判決既於102 年12月4 日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吳林阿雪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4828號卷第9 頁),被告本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救濟卻捨此不為,遲至104 年9 月14日始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為其自己之利益,直接向本院聲請再審,除逾送達判決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有刑事聲請再審附帶抗告文狀1 份附於本院104 年度簡抗字第4 號卷可查外,原確定判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是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乃違背法定程序而提出,自屬於法無據,且非適法之抗告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或與卷證資料不符,或係誤會罰單所載內容,抑或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者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中除上述⒍部分實際上因抗告人未舉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而無從認定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事實,原裁定認此部分係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之事實雖有未洽,然不影響應駁回再審聲請之結果外,其餘均無不當,自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除有前述不合程序之處外,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