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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附民字第290號
原 告 楊晏倫
被 告 溫乘煥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妨害名譽罪之刑事訴訟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200號),已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判決在案,茲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稽;
又斯時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經合法上訴,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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