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1828,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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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忠榮係莊能傑配偶之表弟。因其不滿莊能傑喝酒鬧事,而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里○○巷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砸向莊能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後方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莊能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能傑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恣意毀損告訴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木棍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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