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185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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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薇娜
謝素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572號、103年度偵字第2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薇娜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素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薇娜於民國103年4月9日10時8分稍前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0分許,應予更正),坐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處之鋁製長椅上講電話,適謝素娥行經該處亦欲坐下休息,未先詢問過黃薇娜,即將黃薇娜置於椅子上的信件撥開,黃薇娜見狀即出言阻止,謝素娥置之不理續坐下,黃薇娜、謝素娥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黃薇娜先以手推打謝素娥左手,謝素娥不甘示弱亦以其提包反擊黃薇娜臉部,2 人進而徒手推擠、拉扯、互相毆打,黃薇娜因而受有上唇擦傷、臉部鈍挫傷、右頸、前胸鈍挫傷、右腿擦傷鈍挫傷及頭部外傷等之傷害;

謝素娥亦受有雙側上顎正中門牙半脫位、頭皮血腫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即告訴人黃薇娜、被告即告訴人謝素娥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雙方均有動手打人、發生推擠之事實,惟被告黃薇娜辯稱:當時我坐在椅子右邊,左邊是空的,被告謝素娥過來要坐椅子的右邊,因為我的帳單都放在右邊,我就請她坐我的左邊,但是她不理我,還坐在我帳單上,我有推了她二下,她就出手打我臉部一下,馬上流血,我就回打她一下,她再打我二下,然後就用她的左手掐住我的脖子,被告謝素娥應該沒事云云;

被告謝素娥則辯稱:我因為頭會暈,要去坐,但黃薇娜不讓我坐,我的藥效發作,就坐下去三分之一,她就大吼大叫,她說你要坐去別處坐,我說我坐一下下就好,我有跟她說我吃藥頭會暈,她就用手一直推我,我就拿隨身包包揮她頭部,我們就打起來了,她用右手肘打我牙齒,我流血不止,牙齒半脫落,我是正當防衛要將其推開云云。

經查:

㈠、被告黃薇娜於103 年4 月9 日10時8 分許,在上址前,坐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處之鋁製長椅上講電話,被告謝素娥行經該處亦欲坐下休息,未先詢問過被告黃薇娜,即將被告黃薇娜置於椅子上的信件撥開,被告黃薇娜見狀即以手拍打謝素娥,欲阻止被告謝素娥坐在其放信件的空位,被告謝素娥不甘示弱亦以其提包反擊,2 人因而發生爭執,進而徒手推擠、拉扯、揮擊而發生肢體衝突乙情,為被告2人所坦認不諱,此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勘驗報告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選照片47張在卷可佐。

又被告2 人發生上開肢體衝突後,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分別至大同醫院就診,此有渠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 紙、大同醫院謝素娥病歷0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黃薇娜雖辯稱被告謝素娥應無事云云,然依上開病歷所示,被告謝素娥於103 年4 月9 日11時14分即經就護至大同醫院就診,並有上門牙流血、頭皮血腫之情形,其所就診之時間與本案發生之時間密接,且被告黃薇娜於衝突後自行至大同醫院就診亦差不多係於該日10時57分,與被告謝素娥就診時間相隔不到20分,故可知本案衝突發生完結後,被告謝素娥應係直接至醫院就診,故應可排除因他事受傷之可能,是被告謝素娥、黃薇娜上開傷勢應均為渠等上開推擠、拉扯、揮擊之行為所造成,洵堪認定。

被告黃薇娜上開所辯,殊難憑採。

至聲請意旨雖另載被告黃薇娜因而另所受左手擦傷,然被告黃淑娜於警詢中明白陳述:當時出現一名黑衣男子,我要回我的住家,黑衣男子就跟來,拉著我的左手,使我的左手擦傷等語,足見該傷勢與被告謝素娥無關,應堪認定。

㈡、另被告謝素娥雖辯稱其行為為正當防衛云云,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有明文。

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擷選照片所示,於案發當日10時9 分5 秒許,謝素娥坐下、黃薇娜徒手拍打謝素娥左手已結束行為,謝素娥方以手持隨身包包朝向黃薇娜臉部揮打,已見其行為並非欲排除黃薇娜之侵害,而係自身出於攻擊之意圖;

又觀之同日10時9 分10秒至32秒雙方繼而坐於椅上扭打推擠、拉扯、互相揮擊後,隨後黑衣男子即出現,以右手阻擋在2 人中間,被告謝素娥以左手勒住黃薇娜的脖子,黑衣男子則拉住被告黃薇娜的左手後又放開,被告黃薇娜已於被告謝素娥之控制之下,被告謝素娥仍於10時09分31秒至32秒連續以右手出拳毆打被告黃薇娜之臉部,益徵被告謝素娥上開行為乃係出於攻擊、傷害之犯意甚明,並無正當防衛之情形。

被告謝素娥雖辯稱其為殘疾人士黃薇娜受傷不應較嚴重云云,惟被告謝素娥罹患為小兒痲痺,僅下身行動較為不便,2 人係坐於長椅上互相出手攻擊、毆打,被告謝素娥並無任何弱勢,反依前述,其終控制被告黃薇娜後,仍續為出手歐擊之行為,故其以此為由辯稱其居於弱勢為防衛,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薇娜、謝素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2 人互不相識,本應互相尊重、禮貌詢問該座位是否有人坐、可否將放在椅子上的資料挪開等,竟因座位問題發生口角後,不思理性處理糾紛,互相毆打,造成彼此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惟酌以本案發生之原因、2 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黃薇娜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

被告謝素娥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及領有中度肢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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