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1901,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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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璿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璿安與嚴健誌係朋友,因曾陪同嚴健誌至提款機提款,而知悉嚴健誌所持用提款卡之密碼。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晚間8 時許,向嚴健誌借用機車外出購物時,發現嚴健誌將皮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乃持嚴健誌所持用之提款卡,先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萬丹路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店,欲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然因自動付款設備故障交易失敗而未遂,其復承前犯意,接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大發萬翁店」,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該店內之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盜領2,500 元,其於領得該筆現金後,旋將上開提款卡置回嚴健誌之上開皮夾內。

㈡於103 年8 月21日晚間7 時許,趁嚴健誌至其家中拜訪之際,再次開啟嚴健誌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而拿取上開提款卡。

復於翌(22)日8 時許,持上開提款卡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中庄郵局,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該郵局內之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盜領1 萬元。

嗣因嚴健誌告知陳璿安上開提款卡遺失之事,陳璿安遂佯裝陪同嚴健誌尋找上開提款卡,並趁機訛稱已於嚴健誌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尋得,而將上開提款卡返還予嚴健誌。

惟嚴健誌之母陳鳳滿於同年月24日持上開提款卡之存摺登補提存款紀錄時,發現遭盜領一事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陳璿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嚴健誌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㈢上開提款卡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 張。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而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之同日內,先後2次提領行為,係出於同一盜領目的,於密切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而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㈠、㈡所示,分別提領告訴人存款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擅自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盜領金錢供己花用,實屬可議,且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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