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193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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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麟因過失而轉讓偽藥,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瑞麟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其餘粉末或結晶狀愷他命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於民國103 年12月13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天聖宮對面,因斯時天色昏暗,應可預見如將同時裝有一般香菸及摻有愷他命香菸之菸盒交付他人,甚有可能導致他人因此誤拿,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將同時裝有一般香菸及摻有愷他命香菸之菸盒交付予林永強,致林永強不慎誤拿摻有愷他命之香菸而吸食之。

嗣因林永強於同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天聖宮對面,因行跡可疑且車內飄出愷他命味道,員警發現後隨即向前盤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麟於偵訊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林永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又證人林永強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之,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前)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署(改制前)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磨成粉狀後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其煙霧,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永強所證相符,且無醫師處方,顯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愷他命係由國外輸入,上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轉讓偽藥罪。

四、爰審酌被告過失轉讓偽藥之行為,可能造成受贈人身體、生理機能之重大影響或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甚微;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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