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196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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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其明知高速行駛、霸佔車道、闖紅燈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夥同林君泰、許育榮(上2 人另經緩起訴處分)、宋明修、王文建、黃瑞和(上3 人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少年黃○浚(86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飆車競駛、壅塞陸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7 月27日凌晨2 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為728-HKX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周昇佑)搭載謝承恩,少年黃○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君泰、許育榮、宋明修、王文建、黃瑞和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乘20餘部機車,先於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與宏平路交岔口之麥當勞前集結後,沿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往高松路方向行駛,沿途以闖越紅燈、併行佔據車道競速等俗稱「飆車」之方式壅塞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嗣經警發現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黃○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謝承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明修、林君泰、黃瑞和、許育榮、王文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7 月26日受理民眾發現危險駕車報案紀錄表、飆車行進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728-HKX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 份及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2張。

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甲○○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與林君泰、許育榮、宋明修、王建文、黃瑞和、少年黃○浚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飆車佔據車道及壅塞路面,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並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與林君泰、許育榮、宋明修、王建文、黃瑞和、少年黃○浚及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為81年7 月14日生,而少年黃○浚係86年8 月間出生,有各自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業已成年,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認識黃○浚等語,且少年黃○浚於警詢供稱:與甲○○一同飆車等語;

於偵查中復供稱:我與甲○○認識不到半年,我於101 年9 月讀樹德一年級,他知道我是讀樹德,朋友應該都會知道我未滿18歲等語,足認被告明知少年黃○浚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並與之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誠屬不該,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實應予以譴責。

復斟酌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87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2月7 日至104 年2 月6 日止),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講習3場次,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3 年確定,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撤緩字第11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緩字第1049號、103 年度緩護命字第434 號卷屬實。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公共安全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梁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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