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1978,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旺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旺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旺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4 月8 起至104 年2 月5日16時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哥」、「販」、「陳」、「越」之成年男子及不特定之賭客,以親至上址、電話或傳真之下注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

而賭博方式計有俗稱之「二星」、「三星」、「四星」等態樣,並選號簽賭,再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簽注賭資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聲請意旨誤載為三星每注70元,應予更正)、70元,如賭客簽中「二星」可獲得5,700元、「三星」可獲得57,000元、「四星」可獲得750,000 元之彩金;

如賭客未簽中,賭資全歸黃旺祥所有。

黃旺祥遂於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另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於按次向簽中賭客收取二者差額資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

嗣於104年2 月5 日1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黃旺祥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209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5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 至49號間任選2 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 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5/48)≒0.012756≒0.01》,則每注80元之公正賠率應為8,000 元,惟被告黃旺祥僅支付5,700 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

被告黃旺祥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黃旺祥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資為抽頭金,且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黃旺祥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別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

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址租屋處供不特定多數人以親至現場、傳真及電話等方式簽賭下注,藉此聚集眾人之錢財進行賭博,並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倖性方法以營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再者,被告自103 年4 月8 日起至104 年2 月5 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無足取;

惟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信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

惟被告意圖營利經營賭博,且經營期間非短,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建立被告支付勞務以賺取合法利益之觀念,用以自新。

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二聯簽注單1 本,係被告所有,供作為核對中獎與否之憑據,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因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二聯簽注單          │1 本        │
├──┼──────────┼──────┤
│ 2  │電子產品(傳真機)  │1 台        │
├──┼──────────┼──────┤
│ 3  │電子產品(錄音機)  │1 台        │
├──┼──────────┼──────┤
│ 4  │計算紙              │1 本        │
├──┼──────────┼──────┤
│ 5  │濟公六合手冊        │1 本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