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06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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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貝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貝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貝伊可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至4 月1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銘恩(另經提起公訴),以供張銘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

嗣張銘恩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自稱為「陳愛琳」,多次撥打電話予李台華聊天與之認識後,即向李台華佯稱其證件遭質押在地下錢莊等語,致李台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2 年4 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6,000 元至該郵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蘇貝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將該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另案被告張銘恩乙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我欠另案被告張銘恩1 、2 萬元,另案被告張銘恩叫我把帳戶給他就不用還錢了,我沒有過問他拿帳戶要作何用,我也因為不想再跟他有接觸而刪除他的電話等語。

經查:㈠該郵局帳戶為被告於102 年3 月28日所申設,並於前揭時、地將該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另案被告張銘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該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

而另案被告張銘恩及其同夥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台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102 年4 月16日,依指示匯款5 萬6,000 元至該郵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該郵局帳戶已遭另案被告張銘恩及其同夥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無訛。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又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無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應當對他人收集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然被告竟為免除所欠債務,不問另案被告張銘恩索取帳戶之原因為何,即提供該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且其於偵查中供稱已將另案被告張銘恩之電話刪除,不想再與其有所聯絡等語,顯見被告亦無預期將帳戶取回,足徵被告主觀上明知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有上開風險,仍執意而為,且縱該郵局帳戶遭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至屬顯然,足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下同】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被告張銘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該郵局帳戶內,另案被告張銘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該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且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5 萬6,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迄今仍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渠等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

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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