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08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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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芸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55號、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芸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就被告侵占部分辯解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再行補充如下:被告田芸禎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有關水電費部分,當天沒有幫告訴人去繳,後來,在7 月的時候已幫告訴人補繳等語。

惟按刑法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明知在未繳交水電費之前,該錢財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卻仍因缺錢將該水電費部分金額挪作他用,揆諸前開說明,足證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有擅自處分水電費金額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灼。

次查,侵占罪係即成犯,被告將上開水電費部分金額挪作他用時,其侵占犯行即已成立,縱被告嗣後仍將該水電費部分繳納完畢,自仍無從解免被告侵占犯行之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田芸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條第l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其先後接續竊取告訴人陳麗鳳所有現金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僅為求一己私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且其明知無權將他人請求代繳之水電費據為己有,並挪作他用而侵占之,又貪圖小利,詐欺他人金錢,其行為應予非難,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另提本院104年度簡附民字第1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境為小康之經濟狀況,與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定應執行刑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與罰金刑所定應執行之罰金數額,即應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併執行之,勿庸再為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l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55號
104年度調偵字第356號
被 告 田芸禎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芸禎自民國102年12月3日起受僱於陳麗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陳麗鳳經營之溢香溱早餐店擔任店員。
其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自103年2月間某時起至同年7 月12日遭查獲為止,每日趁陳麗鳳經營早餐店生意繁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 500元至1,500 元不等之金錢,嗣經陳麗鳳查悉有異,並計算每日營業額後估計遭竊金額共計約15萬元;
(二)於103年5月20日某時,在上址早餐店內向陳麗鳳稱可代為繳納自來水費,陳麗鳳不疑有他,交付103年2至4月之自來水費用455元予田芸禎代為繳款,詎田芸禎收受後並未如數繳納,反將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挪作己用而花盡;
(三)復於103年7 月14日某時,向陳麗鳳誆稱其兄利用副分局長職務代繳納燃料稅可享減免,致陳麗鳳陷於錯誤,交付5, 000元予田芸禎代為繳納,詎田芸禎取得上開陳麗鳳交付之款項後,均未用於繳款,反另作他用,致生損害於陳麗鳳。
嗣於同年7月22日,陳麗鳳因被通知遲繳自來水費進而查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麗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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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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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田芸禎於警詢及偵│被告田芸禎固坦承有利用工作│
 │  1   │查中之供述          │期間竊取早餐店金錢每次最高│
 │      │                    │可達1,500元,且將陳麗鳳委 │
 │      │                    │託代繳之水費先挪用未繳,並│
 │      │                    │誆騙其兄為鳳山分局副分局長│
 │      │                    │可協助繳納燃料稅,而將陳麗│
 │      │                    │鳳交付之金錢用於他處等情,│
 │      │                    │然辯稱:伊不一定每天都有偷│
 │      │                    │錢,伊也不清楚總共拿了多少│
 │      │                    │錢,但金額應沒有如陳麗鳳說│
 │      │                    │述那麼多,而水費伊在被查獲│
 │      │                    │後已經有去幫陳麗鳳繳完了等│
 │      │                    │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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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證人陳麗鳳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一( │
 │      │查中之證述          │一)(二)(三)所示之全部犯罪 │
 │      │                    │事實。                    │
 ├───┼──────────┼─────────────┤
 │  3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戶│證明證人陳麗鳳所經營早餐店│
 │      │名盧志明之帳號241210│之營收因被告竊取行為而減少│
 │      │667773號帳戶交易往來│之事實。                  │
 │      │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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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又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之多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接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1 罪。
又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芝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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