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09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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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山於民國104 年1 月2 日22時5 分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OK便利商店」前,見店外椅子上掛有周呈杰所有而遺失於該處之黑色腰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皮夾1 個、身份證1 張、健保卡1 張、汽機車駕照2 張、信用卡共5 張、福利證1 張、工作證1張、遙控器1 個等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而未持交警方處理或返還所有人。

嗣周呈杰察覺上開黑色腰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張金山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內,扣得黑色腰包1 只、皮夾1 個、身份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信用卡共5 張、福利證1 張、工作證1 張、遙控器1 個等物(均已發還周呈杰領回)。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呈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7 張、現場照片2 張、證物照片1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於當日發現前揭黑色腰包遺留在超商,旋返回超商尋找未果等語,足見前揭黑色腰包係告訴人偶然喪失其持有而遺失,應屬遺失物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而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係最重本刑為罰金刑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不符,不得論以累犯,聲請意旨於此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黑色腰包後,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亦未返還失主,而擅自侵占入已,徒增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其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前揭黑色腰包及其內所裝納之物品(除現金1,500 元、駕照1 張外)業據告訴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是本件犯罪所生危害業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持有輕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一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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