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161,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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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鈜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靖鈜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以其名下之100 年11月出廠、廠牌國瑞、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3ZRA827391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為保險標的,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

嗣系爭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10月19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黃金殿電玩店」旁遭竊,而徐靖鈜於101 年10月31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下稱澄觀派出所)報案失竊後,並於102 年2月26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辦理註銷牌照,進而向兆豐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並簽立聲明書、讓渡書等資料,表示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讓渡予兆豐產險公司,兆豐產險公司乃於102 年3 月29日給付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9萬5,100 元(66萬5,100 元匯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用以清償徐靖鈜向該公司所申辦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貸款,其餘3 萬元匯入徐靖鈜之郵局帳戶)。

詎徐靖鈜嗣後於103 年1 月26日經警方通知尋獲系爭自用小客車並領回該車後,明知該車所有權已讓渡予兆豐產險公司,竟未通知兆豐產險公司,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其所持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於103 年2 月17日向高雄區監理所重新申領AFW-9592號牌照後,復於103 年2 月25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市區監理所)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不知情之黃于瑄,致兆豐產險公司受有損害。

案經兆豐產險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美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靖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兆豐產險公司告訴代理人黃美娟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兆豐產險公司最新保單資料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聲明書、兆豐產險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各1 份、賠款滿意書2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0月2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調閱紀錄表、行照及駕照影本1 份、高雄市區監理所103 年10月22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103 年2 月25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 份、高雄區監理所103 年10月27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註銷牌照切結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靖鈜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任意侵占已經屬於告訴人兆豐產險公司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並將之出賣予不知情之黃于瑄,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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