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184,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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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中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中韋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中韋於民國104 年2 月14日6 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之「我家飯店」前,因細故與沈千鈞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及以腳踹向沈千鈞,致沈千鈞受有「臉部2x 1公分紅腫、頸部3x5 公分擦傷、左腿6x5 公分瘀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中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千鈞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2 月14日驗傷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竟因細故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無端受有前開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其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或與之和解,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其素行尚可;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目的,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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