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20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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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雍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雍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雍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月15日至同年3 月16日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先利用其所有之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聯結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經營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 ://ts 777.net),申設帳號並自設密碼以加入會員,再以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公開之賭博網站,並於103 年2 月15日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下注金額至詹○琌在合作金庫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進而取得下注額度後,再以美國職業棒球賽事之輸贏、得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倘若押中可贏得簽注金額95% 之彩金,賭輸者須付100%下注金額,以此方式與該公開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1 次,贏得賭金2,343 元。

該公開網站經營者遂於同年3 月16日自詹○琌上開帳戶,將賭金2,343 元如數匯入王雍升前揭帳戶。

嗣經警於104 年2 月26日通知王雍升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王雍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九州娛樂城網站畫面、證人詹○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利用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網路簽賭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兼衡其前犯罪前科紀錄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暨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信其經此偵查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另斟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仍有可議,且有害社會善良風氣,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獲利益,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4,000 元,以資警惕。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另於103 年2 月間某日起,在前述簽賭站,以前述方式多次公然賭博財物,應構成賭博罪等語。

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依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其於該賭博網站僅曾下注1 次等語,業已否認曾多次下注賭博,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聲請意旨認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賭博犯行,具有集合犯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末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

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

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 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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