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21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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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煌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名片(電話:○○○○○○○○○○號)伍張、性交易紀錄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4 年3 月23日起,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山」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男客性交易,因而與「明山」及其所屬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站成員招攬交易後,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迨應召女子性交易結束後自行收取應得之報酬後,將所得交予甲○○,甲○○再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 元以牟利,並於每日工作結束後,將剩餘所得交付予該應召站之成員,其即以此方式與「明山」及該應召站成員共同營利。

適於104 年4 月1 日15時18分許前某時,其接獲指示而以前開門號與成年之應召女子郭萬汝聯絡,將郭萬汝載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杜拜汽車旅館」與成年男客葉錫能從事前述性交易。

而於同日16時許,甲○○正欲載送交易完畢之郭萬汝離去時,為現場埋伏之警員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隱含性交易訊息之名片(電話0000000000號)5 張、名片(電話0000000000號)5 張、性交易紀錄紙1 張,並自郭萬汝身上扣得性交易所得對價現金3,500 元、已使用保險套包裝袋1 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郭萬汝、葉錫能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4 張、扣案物照片3 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 張、行動電話聯絡紀錄畫面翻拍照片3 張。

㈣扣案之名片(電話0000000000號)、名片(電話0000000000號)各5 張、性交易紀錄紙1 張、現金3,500 元、已使用保險套包裝袋1 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又被告固非上開應召站之主事者,然被告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行為,仍屬犯罪行為之一部,是以被告就證人郭萬汝與他人性交易之犯行,與「明山」及該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2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經減刑為15日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載,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以擔任「馬伕」之方式,參與前述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件僅擔任「馬伕」之角色,其惡性及所犯情節均輕於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

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隱含性交易訊息之名片(電話0000000000號)5 張、性交易紀錄紙1 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現金3,500 元為證人郭萬汝與葉錫能性交易之代價,且自證人郭萬汝身上扣得一情,業據證人郭萬汝於警詢中陳述在案,並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可參,是該扣案現金尚未交予被告前即遭查扣,復以證人郭萬汝與被告、「明山」等應召站成員間並無共犯關係,是扣案之現金尚難認屬於被告及「明山」所屬應召站因犯本罪所得之物;

另扣案之已使用保險套包裝袋為證人郭萬汝所有一情,業經證人郭萬汝於警詢陳述明確,此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名片(電話0000000000號)5 張,雖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不知道該名片上印製之電話為何人所使用,且該名片是其朋友所給等語,並參以本件經查獲犯罪所用之門號係為0000000000號一情,是卷內尚無證據可證名片(電話0000000000號)5 張與本案有何關連,且該名片亦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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