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22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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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金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金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金祥可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交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所指示之方式以客運寄貨方式交寄,而容任「陳先生」及其詐騙同夥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16日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楊甜,佯裝係楊甜之姪女楊玫瑰,誆稱急需款項清償債務,並以0000000000號之門號(申登人傅運松,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傳送簡訊予楊甜,指示其匯款至富邦銀行帳戶內,致楊甜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隨即以電話通知為其管理帳戶之姪女楊素梅,於同日14時15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上開款項經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後,旋遭「陳先生」及其詐騙同夥提領一空。

嗣因楊甜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稱申辦貸款需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只要帳戶密碼經核對無誤,就能先放款2 至3 萬元,我才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陳先生」等語。

經查:㈠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並於前揭時、地交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先生」收受一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及托運單各1 份在卷可佐;

又被害人楊甜因遭「陳先生」及其詐騙同夥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富邦銀行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及證人楊素梅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憑條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確已遭「陳先生」及其詐騙同夥用以詐騙被害人之匯款甚明。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與自稱「陳先生」之人聯繫,但不知道其真實姓名,也沒有該人之通訊地址等語,足認被告與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素不相識且無相當之信賴關係,是被告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即會毫不懷疑交付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已有疑義。

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遑論提供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又若准許貸款,則貸款人除須與該銀行辦理貸款契約簽訂、書立借據、開立本票等外,並須在貸款行開立作為日後銀行扣款清償貸款之專用帳戶。

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亦不清楚為何要先確認帳戶才能借錢,但其急需用錢,所以就寄了。

另其針對借款之利息及代辦費如何計算等情,亦未詢問等語(見偵卷第31頁正面),顯見被告對於貸款之所需之基本資訊均無所悉。

衡以被告當時已為41歲之成年人,並於警詢中自陳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償還其積欠之汽車貸款及當鋪借款(見警卷第3 頁),是被告對於貸款需簽約、對保之通常程序顯有所認識,則對於上開貸款程序有違常情之處,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於此情形下竟仍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已與常情有違。

㈢復參以被告交出存摺、提款卡時,並告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足認被告於交出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已預見該自稱「陳先生」將以其所提供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自帳戶內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之控管。

而辦理貸款涉及大筆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他人代辦,自當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而被告與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素無交情,又未詳加查證對方是否為合法之貸款公司,即率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一輕忽行為,亦殊難想像。

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對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寄出帳戶前也會擔心被別人拿來作不法用途,但我急需金錢等語(見偵卷第31頁正面),顯足認被告對於富邦銀行帳戶將遭人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情有所預見,然其竟僅顧慮自己順利取得貸款與否,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堪認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綜合上開事證,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自稱「陳先生」之人及其詐騙同夥使用,使渠等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富邦銀行帳戶內,渠等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25萬之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又其迄今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屬良好;

惟酌以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及不法內涵應屬較低,且其提供帳戶資料時並無從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

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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