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26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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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品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品玄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8時許,在高雄市九如高速交流道,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駛管制時段,遭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二分隊小隊長蔡光和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詎劉品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九如四路某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其自設之帳號、密碼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聯結車大貨車拉拉隊(聲請意旨誤載為啦啦隊,應予更正)照片影片資訊分享團」公開社團網頁上,以暱稱「金正玄」之名義,發表「分享出去啊!肉搜這位警察,讓他知道,他是一個全台灣開罰單,寫字最醜的警察。

真是警界的恥辱. . . 比幼稚園的小朋友寫字還醜(如果可以上新聞,當然是最好的)」,並上傳蔡光和掣發之上開舉發單之照片,使其所指之對象可得特定為蔡光和,以「全台灣罰單寫字最醜、警界恥辱、比幼稚園小朋友寫字還醜」等語,公然謾罵蔡光和,足以貶損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㈡、臉書網頁翻拍照片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被告雖上傳蔡光和掣發之上開舉發單之照片,然該舉發單代表為被告受告訴人開單之客觀事實,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而被告指稱「全台灣罰單寫字最醜」雖似為個人個人價值觀之主觀厭惡喜好,然其後所接「警界恥辱、比幼稚園小朋友寫字還醜」,顯係為指告訴人寫罰單之行為,為人所不齒,甚而比幼童不如,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謾罵,非屬捏造誹謗具體事實,應係構成公然侮辱,故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加重誹謗罪,容有誤會,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教育程度非低,因交通違規而受舉發,不知自省,反而在設定公開、任何人均得上網瀏覽之臉書公開社團網頁,恣意刊登侮辱之文字輕侮告訴人,藉以出氣,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濫用其言論自由權,甚而要求「肉搜」讓告訴人知悉,更可見其欲藉此干擾、影響告訴人之生活,所為即為惡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向告訴人致歉,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司機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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