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35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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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可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可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可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上游組頭(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葉可崑自民國104 年2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前鎮區瑞興街與瑞恩街口「瑞興公園」內,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簽注賭博財物,並將賭客簽注單交予「陳先生」,負責按後述方式統計輸贏後,再將賭客中獎之賭金(彩金)轉交予葉可崑派發。

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2 星」、「3 星」、「4 星」、「特尾」及「台號」(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賭客簽注後再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勝負,賭客如簽中「2 星」,可贏得彩金5,700 元;

如簽中「3 星」,則可贏得彩金5 萬7,000元;

如簽中「4 星」,則可贏得彩金70萬元;

如簽中「特尾」及「台號」,則依倍數表賠付;

如未簽中,簽注金悉數歸葉可崑及「陳先生」收取,並由葉可崑自每注簽賭金中抽取3 元,餘則歸「陳先生」所有之比例朋分。

葉可崑及「陳先生」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另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於按次向簽中賭客收取二者差額資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

嗣於104 年2 月24日16時58分許,適有賭客李龍章(所涉賭博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甫向葉可崑簽賭完畢,於同日17時10分為警攔查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葉可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李龍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巡佐劉耀鈞104 年2 月24日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及查扣物照片15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㈤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 至49號間任選2 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 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5/48)≒0.012756≒0.01》,則每注70元之公正賠率應為7,000 元,惟被告及組頭「陳先生」僅支付5,700 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

其等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及組頭「陳先生」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且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被告自每注賭資中抽取3元之金錢,從而被告及組頭「陳先生」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有基於營利意圖而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上游組頭「陳先生」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104 年2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致過苛。

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己利,在公共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對社會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無足取;

復斟酌被告甫於今年1 月份因賭博案件被查獲,竟猶再犯相同罪質案件,足見其仍未知警惕,實應予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其僅擔任接受投注工作,從中抽取若干利益,相較於得以獲得大額投注金之上游組頭,所犯情節較輕;

並考量其經營之規模、期間、自陳每期約可獲利700 元至800 元左右;

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六合彩簽單副本11張,係被告所有,供作為核對中獎與否之憑據,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因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六合彩簽注複寫估價單2 本及編號四所示之六合彩簽賭帳單1 張,亦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同樣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二所示已載明賭客李龍章簽注號碼之簽單1 張,既經被告交付賭客李龍章,用以作為核對中獎與否之憑據,應為被告李龍章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六合彩簽注複寫估價單  │2 本    │
│    │(被告葉可崑持有)    │        │
├──┼───────────┼────┤
│ 二 │六合彩簽注單          │1 張    │
│    │(證人李龍章持有)    │        │
├──┼───────────┼────┤
│ 三 │六合彩簽注單          │11 張   │
│    │(被告葉可崑持有)    │        │
├──┼───────────┼────┤
│ 四 │六合彩簽賭帳單        │1 張    │
│    │(被告葉可崑持有)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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