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35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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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崑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崑德與何素慧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李崑德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何素慧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素慧之頭部、身體,致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5×5 公分紅腫、右後背6 ×5 公分紅、左上臂8 ×8 公分瘀傷等傷害。

案經何素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李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素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3 年10月6 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夫妻關係,業據2 人陳明在卷,且有戶口名簿影本1 件附卷可佐,從而被告與告訴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而被告攻擊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枉顧夫妻情誼,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徒手毆打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實應予譴責。

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復兼衡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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