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404,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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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104年度偵字第1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0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住所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3 月30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主動交出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508 公克、0.561 公克)供警查扣,並隨同員警返所接受調查,旋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1.被告陳世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S146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4 月28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146 )各1 份。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如前述,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舉業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 年內再犯」之要件,是不論被告日後施用毒品犯行相距最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是否已逾5 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因不服判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減刑為2 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減刑為2 月確定(下稱丙案);

嗣甲乙丙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104 年3 月30日15時10分許,為警盤查並隨同員警返所調查時,旋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檢驗,此有被告104 年3 月30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4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513 公克、0.565 公克;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508 公克、0.561 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4 年6 月22日檢驗報告2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17 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請求本院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我於104 年3 月30日10時許,在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毒品是我於104 年3 月30日14時30分許,在鳳山區建國路與經武路口前向綽號「阿偉」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3-4 頁);

並於偵查中陳稱:扣案之毒品尚未施用,持有不到1 個小時就被查獲等語(見偵卷第9 頁),是扣案之毒品既未曾施用過,其持有扣案毒品之犯行自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不具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犯行併予審理。

且聲請意旨僅就被告於104 年3 月30日10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未載明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難認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從而,扣案之毒品既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何關聯,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菜販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驗後淨重詳如前所述)之毒品成分雖經鑑明無訛,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然扣案毒品既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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