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41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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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高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高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曾高章於民國104 年2 月27日7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543 巷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該巷與河堤路交岔口時,因不滿前方林○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向不定,遂鳴按喇叭,林○郁因而轉頭注視,曾高章不予理會,逕行駕車右轉改沿河堤路行駛,林○郁隨即騎乘機車自後追上,行駛於車道內側緊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曾高章認林○郁此舉意在挑釁,遂將車暫停在河堤路車道上,打開車門下車後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我的車我不能夠按喇叭嗎」等語公然辱罵林○郁,足生貶損林○郁之人格。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曾高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13頁),顯示:被告駕車右轉改沿河堤路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追上,行駛於車道內側緊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嗣被告將車暫停在河堤路車道內並打開車門下車。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以「幹你娘」乙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該些言語含有重大鄙視、輕侮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故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

又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之地點,係在河堤路車道內,自符合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告訴人騎車緊臨所駕車輛,而有所不滿,亦應以尋求合法管道解決,不應任意以鄙視、輕侮字句出言羞辱告訴人,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名譽,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於20年內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近年來並非素行不佳、惹事生非之人,再考量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業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油漆工,暨告訴人遭被告鳴按喇叭後仍騎車自後追上,緊臨被告所駕車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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