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42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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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良智」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慶煌於民國103 年9 月8 日2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擦撞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逕自離去,嗣經警方循線通知,其始於103 年9 月14日20時16分許起,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接受調查。

詎吳慶煌為避免無照駕駛之行為遭查,為圖掩飾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其胞弟「吳良智」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採一式三聯方式印製,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即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吳良智」之署名1 枚,因而以複寫方式,同時在該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上偽造「吳良智」之署名1 枚,以此方式表示「吳良智」已收受舉發通知之意,進而交付員警以行使之,足使真正名義人吳良智受有行政處罰之風險,及有害司法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

嗣因吳慶煌另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員警帶回同一派出所調查時,經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吳慶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員警郭原村偵查中之證述及職務報告1份。

㈢被告偽造「吳良智」署名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影本)、被告經發現後補開署名「吳慶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B00000000 號)存根聯(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15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吳良智」之署名後,復將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交還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吳良智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是以該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核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吳良智」之署名,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該舉發通知單是為一式三聯,第一聯為通知聯,第二聯為移送聯,第三聯為存根聯,舉發違規摯單後由違規行為人於「移送聯」簽章後,複寫至存根聯一情,是被告在該舉發通知單上偽簽「吳良智」署名之行為,因係複寫方式,故1 次簽名即有2 枚署押。

被告此一偽造「吳良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竟佯以其胞弟吳良智名義受檢應訊,而為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吳良智、警察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吳良智」之署名共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係被告所偽造,惟業經被告交付予承辦員警,顯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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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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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文    件    欄    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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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1 │偽造於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
│    │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式3 聯,分為通知聯、移│聯上之「吳良智」署名,共貳枚。│
│    │理事件通知單                  │送聯及存根聯,被告於移│                              │
│    │                              │送聯上偽造「吳良智」署│                              │
│    │                              │名,並複寫於存根聯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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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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