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46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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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旺生
董俊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旺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俊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

㈠、黃旺生因欲藉由代他人職棒簽賭賺取回扣,故委由友人董俊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鴿」索取「TS8888.net」賭博網站簽注代理帳號及密碼後,與董俊弘、「小白鴿」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5 月底起至103 年6 月間止供黃旺生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簽賭使用,使賭客得以連結至網際網路設備前往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簽賭網站下注,黃旺生於每週透過董俊弘結算賭金、紅利。

其賭博方式則係以臺灣之職業棒球比賽之輸贏結果為賭博標的,而依當日運動隊伍之比賽結果,作為押中與否之依據,若賭客押中可贏得簽注金額95%之彩金,賭輸者須付100 %下注金額,藉此方式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與之對賭,「小白鴿」並從中抽取下注金額5 %,並再分予黃旺生1.5 %為佣金以營利。

㈡、詎黃旺生因賭客積欠賭資8 萬元,「小白鴿」因而向董俊弘索討,董俊弘因而代墊賭資後,與黃旺生發生金錢糾紛,為逼黃旺生出面出理,竟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3 年9 月初,接續在黃旺生高雄市前鎮區鎮○路000 號、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之住居處附近,及以手機連結網路而登入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之臉書社群網站,以其所申設「太有趣」之帳號,將記載有黃旺生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地址及照片等個人資料印製為傳單向人發送,及刊登於上開社群網站供人閱覽,而違法利用黃旺生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黃旺生。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俊弘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告黃旺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董俊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簽賭網站擷取畫面2紙及傳單1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2 人就事實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而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鴿」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自103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間止,提供賭博網站帳號、密碼、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藉此營利之行為,均係屬數個在相同之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各論以一罪。

被告2 人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董俊弘就事實㈡所為,乃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董俊弘於密接時地,接續刊登有告訴人黃旺生個人資料之照片於臉書社群網站上及印製為傳單向人發送,乃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董俊弘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黃旺生為藉由招攬賭博簽注賺取回扣,與董俊弘、「小白鴿」共同藉由職業運動簽賭網站,其行為助長賭客以投機方式取財,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而其等利用網路無遠弗屆、幾無時間限制且難以查緝之特性提供賭博平台,以此機制亦難以辨別賭客之真正身分、年籍而為管控,其危害社會之程度恐更甚於傳統經營賭場之情形;

另審酌被告董俊弘就其與告訴人黃旺生間有賭資糾紛,竟以將記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照片,上傳至臉書社群網站上,並印製為傳單向人發送,公然揭露告訴人之上揭個人資料,已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董俊弘無前科,被告黃旺生無因賭博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足參,被告董俊弘係並無獲利,僅係居於中間協助黃旺生及「小白鴿」,已代墊賭資3 萬餘元,及被告2 人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2 人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參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董俊弘現於市場販售雞肉、晚間賣麵維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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