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48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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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洪浩然」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洪浩然」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洪浩然」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佩容與洪浩然2 人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離婚),詎李佩容未經洪浩然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5年9 月15日某時許,接續在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本人簽名欄、被保險人本人簽名欄內,偽造「洪浩然」之署名各1 枚(共2 枚),而冒用洪浩然名義偽造人身保險要保書後,交予不知情之宏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以行使之,再由該業務員送至宏泰人壽公司辦理投保,致宏泰人壽公司誤為洪浩然本人投保,足生損害於洪浩然及宏泰人壽公司核保之正確性。

㈡李佩容與洪浩然離婚後,為變更保費之繳費方式為自行繳納,復於103 年8 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之某麥當勞,於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洪浩然」之署名各1 枚(共2 枚),藉以偽造洪浩然申請變更保費繳費方式之私文書,再交予不知情之宏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以行使之,再由該業務員轉至宏泰人壽公司,足生損害於洪浩然及宏泰人壽公司對於客戶投保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洪浩然察覺有異而提起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李佩容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浩然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宏泰人壽公司103 年12月18日宏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投保資料及保險費繳納證明、104 年1 月26日宏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各1 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至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人身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中各該簽名欄之簽名,均有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核具署押之性質,至上開文書中其餘欄位則僅為辨別當事人之用,並無表彰一定文書之涵義,其內之簽名不屬署押性質。

又被告分別在人身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洪浩然」之署名,分別用以表示告訴人欲向宏泰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及變更繳費方式之意,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分別於人身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洪浩然」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人身保險要保書內先後偽造「洪浩然」署名共2 枚之犯行、於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先後偽造「洪浩然」署名共2 枚之犯行,各係分別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而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告訴人署名,以前開方式向宏泰人壽公司投保、申請變更繳費,足以妨害告訴人及宏泰人壽公司對於客戶投保、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該減得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有修正,惟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合併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自無庸比較新舊法,直接適用修正後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爰就被告所犯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衡平。

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洪浩然」署名共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該人身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予宏泰人壽公司收執,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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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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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欄 位 │應沒收偽造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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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民國95年9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要保人本人簽│偽造「洪浩然」之│
│    │月15日某時│限公司保單(號碼一│名欄、被保險│署名,共貳枚。  │
│    │許        │八○七二二一一六五│人本人簽名欄│                │
│    │          │號)之人身保險要保│            │                │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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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民國103 年│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原)要保人│偽造「洪浩然」之│
│    │8 月29日  │限公司保單(號碼一│、被保險人之│署名,共貳枚。  │
│    │某時許    │八○七二二一一六五│簽名欄      │                │
│    │          │號)之契約內容變更│            │                │
│    │          │聲請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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