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50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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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惠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惠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惠宜可預見率爾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8 月中旬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人指示,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提供予該「王先生」及其成年之詐騙同夥使用。

嗣該「王先生」與其詐騙同夥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下稱該2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23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周懷玲,佯稱其日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前往ATM 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等語,致周懷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27日分3 筆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及分2 筆匯款共14萬6,000 元至台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周懷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偵查中被告石惠宜固坦承其將該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王先生」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要辦理貸款,因我信用不良,對方要求我將存簿及提款卡交給他,並稱存摺內要有金錢進出才好貸款,我才會將該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寄出去等語。

經查:㈠該2 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嗣被告於前述時間,以前揭方式將該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王先生」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台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周懷玲遭「王先生」及其詐騙同夥以上開所示之方式詐騙,進而分別匯款至該2 帳戶內,所匯款項均遭提領一空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交易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各1 紙,玉山銀行存款憑條3 紙、台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2 紙等附卷可佐,是該2 帳戶確已遭「王先生」及其詐騙同夥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匯款甚明。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

惟查,被告與該「王先生」素不相識,又不知「王先生」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僅因在報上看到貸款廣告即與「王先生」聯絡,經「王先生」告知可協助製作金錢出入資料以辦理貸款,即依指示提供該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是被告僅透過電話聯繫,而在未詳加查證對方是否為合法公司之情形下,即毫不懷疑交付該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已屬可疑。

㈡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且按金融機構核貸之正常程序,對個人之財力狀況無不謹慎評估,實無要求借貸者提供存摺、提款卡藉此美化帳戶之可能。

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約10年等語,是被告應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且智識亦未遜於一般人,應當知悉該「王先生」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一節,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

而被告既認知對方從事製作不實交易紀錄美化帳戶,製造有相當財力之假象,並用以使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之相關詐財行為,更應當可合理懷疑對方是否從事合法業務行為,然其於提供該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竟未謹慎求證,此一輕忽行為殊難想像。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將帳戶資料寄給不認識的「王先生」會擔心,其知道社會上詐騙頻傳,其也有看電視等語,顯見被告亦知率然將該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王先生」具有相當之風險,主觀上亦非確信該2帳戶必不會遭該「王先生」作為不法用途,仍為求順利辦得貸款之私利率然提供,顯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綜合上開事證,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該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該「王先生」及其詐騙同夥使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該2 帳戶內,該「王先生」及其詐騙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取得貸款,竟基於投機之心理,率爾提供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作為他人行騙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又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共達34萬6,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非為素行不佳之人,且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資料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利;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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