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55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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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達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9 時許,偕同其子吳○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9年11月生)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0號之鼓岩郵局,因吳○宇在鼓岩郵局自動提款機前拾獲蔡信生遺失之郵局提款卡(卡片帳號為:00000000000000)1 張,而將該提款卡交予吳明達,吳明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提款卡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又其見該提款卡,上寫有提款卡密碼,旋於同日(聲請書載為同年月23日,應予更正)9 時13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在前開鼓岩郵局自動提款機前,持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依其鍵入金額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9,000 元。

嗣吳明達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於翌日12時許,至警局主動坦言前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將該提款卡及現金3 萬9,000 元交由員警查扣(業經蔡信生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吳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信生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前開帳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7 張。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我一時好奇才測試該提款卡,不慎將現金提領出來,又因擔心現金不見才先帶回家中,隔天我立刻將現金及提款卡帶至警局,我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

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其提領被害人蔡信生帳戶內之現金後,先行動用1,000 元,其後才將錢補足帶至警局等語,堪認被告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盜領被害人蔡信生帳戶內金錢之不法意圖,縱其事後將該提款卡及現金全數歸還被害人蔡信生,亦無以解免其行為時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且應包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金融卡及現金卡之情形。

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侵占被害人蔡信生遺失之該提款卡,嗣在未得被害人蔡信生之同意下,持該提款卡(含密碼)至郵局自動提款機前,擅自以輸入上開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0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而知悉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侵占該提款卡後經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款項,所為誠屬可議,實不足取。

惟念其所侵占之提款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現金,業經其主動返還,被害人蔡信生於警詢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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