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58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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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暐與廖如婷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3 年3 月15日至103 年10月23日期間,同住在廖如婷向姜昶名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505 室,詎被告呂暐於上開租賃期間之某時,因與廖如婷發生爭執,為發洩情緒,竟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搥打姜昶名所有置放於上址之床頭櫃,致該床頭櫃破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姜昶名。

嗣姜昶名於103年10月23日廖如婷退租後,查看房間始悉床頭櫃遭破壞,對廖如婷提出告訴後,於104 年3 月19日偵查中經廖如婷證述係呂暐所為,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廖如婷、證人即告訴人姜昶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23 租賃契約1 份、現場照片9 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女友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控制情緒,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誠屬不該;

又被告雖具狀陳稱因調解期日無法請假故未能參與調解,請求法院再次安排調解,然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前已有2 次調解未到之紀錄,故無意願再為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被告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佐;

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衡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參見他字卷第21頁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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