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59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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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玖拾玖點貳貳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銘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之某釣蝦場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皮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無故而持有之。

嗣許家銘於同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一路,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許家銘乃主動交出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68.751公克,驗後淨重99.22 公克)予警查扣,而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愷他命1 包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3 張、蒐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而扣案愷他命1 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且愷他命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68.751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3 月30日高市○○○○○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是扣案愷他命1 包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事實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警查扣,此有被告於104 年2 月7 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4 年8 月1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數量非微毒品,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其供陳持有毒品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持有毒品時間甚短,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然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而言;

倘係查獲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查獲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之毒品成分、純質淨重均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且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皆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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