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61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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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永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永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姚永健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9 樓之1 居處,因細故與房客黃金中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黃金中之頭部、身體及四肢,致黃金中受有頭皮撕裂傷5 公分合併腦震盪、軀幹四肢多處擦傷及鈍挫傷、右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案經黃金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永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 張在卷可資佐證,並有扣案之木棍1 支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房東與房客關係,本應相互尊重體諒,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詎被告不思及此,僅因與告訴人生活習慣不合,即恣意傷害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衡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不願意和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為輕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木棍1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上開傷害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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