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62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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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碧
陳金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金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月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1 月底某日起,由「阿欽」擔任組頭,李月碧擔任「柱仔腳」,以高雄市前鎮區瑞北路與公正路口之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經營據點(聲請書未記載,應予補充),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之簽賭號碼,用以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以賭客自選「二星」、「三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二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每注為75元,並以核對當期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

賭客如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 元,「三星」可贏得5 萬7,000 元,如賭客未簽中,賭金悉歸「阿欽」收取。

李月碧於賭客下注後,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賭金轉與「阿欽」,而賭客如簽注「三星」,李月碧則自每注收取5 元之抽頭金以牟利。

嗣於104 年2 月5 日10時許,適有陳金龍基於賭博之犯意,至上址公眾場所向李月碧簽賭7 注(合計560 元),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遂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月碧、陳金龍(下稱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蒐證照片20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在卷足憑。

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 至49號間任選2 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 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 (5/48)≒0.012756≒0.01》,則每注80元之公正賠率應為8,000 元,惟被告李月碧及組頭「阿欽」僅賠付賭客5,700 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

其等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以牟利,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李月碧及組頭「阿欽」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有基於營利意圖而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

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李月碧以上址公眾場所作為簽賭據點,並就輸贏之不確定機率與賭客對賭,以決定財物得喪,由「阿欽」同時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以營利,被告李月碧則從中抽取抽頭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陳金龍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聲請意旨就被告李月碧之上開犯行雖漏論以賭博罪,惟此與聲請書所論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本院應併予審究。

而被告李月碧與「阿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月碧自104 年1 月底某日起至104 年2 月5 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公眾場所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而藉此從中牟利,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相同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李月碧之單一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被告李月碧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李月碧為取得不法利益而經營六合彩簽賭,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以此方式助長投機風氣,實不足取;

被告陳金龍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所為助長賭風,亦屬不該。

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等所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

復斟酌被告李月碧前有賭博罪之前案紀錄,被告陳金龍則未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

並考量被告李月碧經營之規模、期間、自陳每注抽佣金5 元,每期約獲利300 至400 元等語,則相較於得以獲得大額投注金之上游組頭,被告李月碧所犯情節應屬較輕;

兼衡被告李月碧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被告陳金龍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議員助理(參見被告二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六合彩簽單,為被告陳金龍所持有而用於確認簽注號碼、注數及金額一情,業據被告陳金龍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自屬被告2 人用以核對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 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月碧所有且供本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金龍向被告李月碧下注之簽賭金,為被告李月碧所有,此業據被告李月碧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係為被告李月碧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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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六合彩簽單(被告陳金龍持有)│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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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帳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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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濟公六合手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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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                        │560元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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