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69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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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賀凱大旅社」(下稱該旅社)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22時28分許,接待前來消費之男客姜振宏,並向其介紹「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以性器插入女服務生性器至射精之性交行為)為每2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800元之消費方式,並安排成年女服務生鄭燕秋引領姜振宏至該旅社210 號房間,提供姜振宏前述全套性交易服務,甲○○即以前述方式媒介、容留鄭燕秋在該旅社內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並從該次性交易中抽取200 元以營利。

嗣警於同日23時5 分許,至該旅社執行臨檢,當場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鄭燕秋與姜振宏,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房間使用紀錄1 張、鄭燕秋所有而尚未使用之保險套4 個、潤滑膏1 條、計時器1 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燕秋、姜振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臨檢記錄表、旅館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

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媒介並容留證人鄭燕秋在該旅社內與證人姜振宏為前述性交易,並從中抽成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所為自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妨害風化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復考量本件僅查獲被告容留1 組男女進行性交易,而其規模及抽傭方式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亦屬輕微,且事後坦認犯行,頗見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再命其支付公庫相當金額,作為緩刑之負擔,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勵自新。

六、末查,扣案之房間使用紀錄1 張,雖係被告所有,惟卷內復無證據足證屬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未使用之保險套4 個、潤滑膏1 條、計時器1 個,係證人鄭燕秋所有,業據證人鄭燕秋供述在卷(警卷第10頁),是該扣案物非屬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不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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