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71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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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煌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3 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0 號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停放在路旁,沈樂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並竊取車內零錢共新臺幣(下同)15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沈樂聖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竊賊遺留在車內之指紋並進行鑑定及比對,發覺與陳正煌之指紋特徵相符,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煌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樂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及104 年1 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正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前因贓物、違反電信法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347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以97年度簡字第3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3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罪)、3 月(2 罪)及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竊盜、恐嚇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3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

更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5 月。

嗣上開12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11月4 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猶再為本件之犯行,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並一再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法敵對意識甚強,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應譴責;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被告犯前述犯行所用之鑰匙,因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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