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劉珊汝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 二、訊據被告劉珊汝固不否認有交寄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 (一)被害人李國昌等10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
- (二)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
- (三)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 (四)是以,被告猶提供其所有郵局、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提
- 三、論罪科刑:
- (一)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
- (二)另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
-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珊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珊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珊汝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1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某超商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五甲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聲請意旨將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陳俊成於露天拍賣網站申設之帳號ii31sakura(陳俊成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賴美妙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賴美妙部分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而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所施詐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國昌、徐琬淳、楊惠如、曾雅惠、謝志孟、陳萱、黃妍慈、蔡亞親、李孟霖、陳芊妤等人(下稱李國昌等10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劉珊汝上開2 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入款項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
嗣李國昌等10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珊汝固不否認有交寄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得知有小額信用貸款之訊息,經以電話聯絡後,對方要求伊交付2 本存摺、印章、密碼,幫其製作虛偽之帳戶資金進出資料,伊將資料寄出後有與對方聯絡要回存摺等資料,但都沒收到,再次聯絡就聯絡不上,於12月7 日始以電話掛失,才知道伊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李國昌等10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國昌、徐琬淳、楊惠如、黃妍慈、李盈霖;
證人即告訴人曾雅惠、謝志孟、陳萱、蔡亞親、陳芊妤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查;
復有被害人李國昌等10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畫面擷取照片、匯款單、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交付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10人之匯款甚明。
(二)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縱依被告所述係缺錢而欲借貸,進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其對於與其接洽人員之真實姓名、公司營業地點、公司法人名稱等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
再依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際,上開帳戶內僅分別剩餘新臺幣(下同)69元、986 元(見警卷第71、75頁),益徵被告早有無法取回帳戶提款卡之主觀預見。
況被告自承此次辦理貸款,只以電話連絡,惟對方並未告知得為貸款數額,也未說明利息如何計算(見偵卷第32頁),此等情事均顯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貸款流程不符,是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時,對於該提款卡可能作於非法之用,應可預見。
(三)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既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四)是以,被告猶提供其所有郵局、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堪認被告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
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
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李國昌等10人詐取款項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前述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與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國昌等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直、間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李國昌等10人詐得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另刑法固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 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詐欺集團成員雖於網路上刊登公眾均得觀看之販賣訊息對被害人李國昌、黃妍慈及告訴人曾雅惠、謝志孟、蔡亞親、陳芊妤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騙集團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
且以往詐騙者為取信於他人,彼此間大多具有實質上聲音、見面接觸、交往或了解對方一定資料等關係,告訴人方會輕易陷於錯誤,故多以電話、見面方式為之,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會單以虛偽之購物網頁,作為本案詐欺使用,實有可疑,故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被害人李國昌等10人因而受有共計12萬6,022 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以填補損害;
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且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
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帳戶 │遭詐騙金額│
│ │或被害│ │ │ │(新臺幣)│
│ │人 │ │ │ │ │
├──┼───┼────────┼──────┼───────┼─────┤
│ 1 │李國昌│詐欺集團成員連結│103年12月1日│被告上開中國信│1,160元 │
│ │(被害│網際網路,在露天│14時49分 │託銀行帳戶 │ │
│ │人) │拍賣網站刊登販賣│ │ │ │
│ │ │飛利浦刮鬍刀之假│ │ │ │
│ │ │訊息,致使被害人│ │ │ │
│ │ │李國昌瀏覽網站後│ │ │ │
│ │ │陷於錯誤,於103 │ │ │ │
│ │ │年12月1 日11時許│ │ │ │
│ │ │下標購買,並依指│ │ │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匯│ │ │ │
│ │ │款,嗣未收到商品│ │ │ │
│ │ │。 │ │ │ │
├──┼───┼────────┼──────┼───────┼─────┤
│ 2 │徐琬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3年12月1日│中國信託銀行帳│2 萬4,123 │
│ │(被害│3 年12月1 日18時│19時6分 │戶 │元 │
│ │人) │30分許,以電話向│ │ │ │
│ │ │被害人徐琬淳陳稱│ │ │ │
│ │ │其先前於網路購物│ │ │ │
│ │ │,因誤設為分期付│ │ │ │
│ │ │款,需依指示至自│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停止│ │ │ │
│ │ │等語,致使被害人│ │ │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 │ │ │
│ │ │對方指示匯款。 │ │ │ │
├──┼───┼────────┼──────┼───────┼─────┤
│ 3 │楊惠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3年12月1日│中國信託銀行帳│6,999元 │
│ │(被害│3 年12月1 日18時│19時13分 │戶 │ │
│ │人) │30分許,以電話向│ │ │ │
│ │ │被害人楊惠如陳稱│ │ │ │
│ │ │其先前於網路購物│ │ │ │
│ │ │,因作業員疏失,│ │ │ │
│ │ │誤設為12個月之訂│ │ │ │
│ │ │單,需依指示至自│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 │等語,致使被害人│ │ │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 │ │ │
│ │ │對方指示匯款。 │ │ │ │
├──┼───┼────────┼──────┼───────┼─────┤
│ 4 │曾雅惠│詐欺集團成員連結│103年12月1日│中國信託銀行帳│1,550元 │
│ │(告訴│網際網路,在雅虎│17時25分 │戶 │ │
│ │人) │拍賣網站刊登虛偽│ │ │ │
│ │ │販賣奶粉訊息後,│ │ │ │
│ │ │致使告訴人曾雅惠│ │ │ │
│ │ │瀏覽網站後陷於錯│ │ │ │
│ │ │誤,並於103 年12│ │ │ │
│ │ │月1 日某時許下標│ │ │ │
│ │ │購買,並依指示匯│ │ │ │
│ │ │款,嗣未收到商品│ │ │ │
│ │ │。 │ │ │ │
├──┼───┼────────┼──────┼───────┼─────┤
│ 5 │謝志孟│詐欺集團成員連結│103年12月1日│五甲尾郵局帳戶│9,000元 │
│ │(告訴│網際網路,在露天│21時21分 │ │ │
│ │人) │拍賣網站刊登虛偽│ │ │ │
│ │ │販賣IPAD AIR觸控│ │ │ │
│ │ │筆之訊息後,致使│ │ │ │
│ │ │告訴人謝志孟瀏覽│ │ │ │
│ │ │網頁後陷於錯誤,│ │ │ │
│ │ │於103 年11月30日│ │ │ │
│ │ │11時許下標購買,│ │ │ │
│ │ │並依指示匯款,嗣│ │ │ │
│ │ │未收到商品。 │ │ │ │
├──┼───┼────────┼──────┼───────┼─────┤
│ 6 │陳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103年12 │五甲尾郵局帳戶│( 1) 1萬 │
│ │(告訴│3 年12月1 日18時│月1日19時24 │ │6,986 元 │
│ │人) │16分許,以電話向│分 │ │(2)1,201元│
│ │ │告訴人陳萱佯稱:│(2) 103年12 │ │ │
│ │ │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月1日19時26 │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分 │ │ │
│ │ │,需依指示至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更正云│ │ │ │
│ │ │云,致使告訴人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
│ 7 │黃妍慈│詐欺集團成員連結│103年12月1日│五甲尾郵局帳戶│1萬6,000元│
│ │(被害│網際網路,在露天│13時許 │ │ │
│ │人) │拍賣網站刊登虛偽│ │ │ │
│ │ │販賣數位相機之訊│ │ │ │
│ │ │息,致使被害人黃│ │ │ │
│ │ │妍慈瀏覽網頁後陷│ │ │ │
│ │ │於錯誤,於103 年│ │ │ │
│ │ │11月23日某時下標│ │ │ │
│ │ │購買,並依指示匯│ │ │ │
│ │ │款後,嗣未收到商│ │ │ │
│ │ │品。 │ │ │ │
├──┼───┼────────┼──────┼───────┼─────┤
│ 8 │蔡亞親│詐欺集團成員連結│103年12月1日│中國信託銀行帳│4,060元 │
│ │(告訴│網際網路,在露天│14時36分 │戶 │ │
│ │人) │拍賣網站刊登販賣│ │ │ │
│ │ │國際牌微波爐之假│ │ │ │
│ │ │訊息後,致使告訴│ │ │ │
│ │ │人蔡亞親瀏覽網頁│ │ │ │
│ │ │後陷於錯誤,於 │ │ │ │
│ │ │103 年12月1 日某│ │ │ │
│ │ │時下標購買,並依│ │ │ │
│ │ │指示匯款後,嗣未│ │ │ │
│ │ │收到商品。 │ │ │ │
├──┼───┼────────┼──────┼───────┼─────┤
│ 9 │李盈霖│詐欺集團成員於 │103年12月1日│中國信託銀行帳│2萬9,943元│
│ │(被害│103 年12月1 日18│19時33分 │戶 │ │
│ │人) │時許,以電話向被│ │ │ │
│ │ │害人李盈霖佯稱:│ │ │ │
│ │ │其先前於網路購物│ │ │ │
│ │ │因作業疏失,需依│ │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中斷交易云云│ │ │ │
│ │ │,致使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
│ 10 │陳芊妤│詐欺集團成員連結│103年12月1日│五甲尾郵局帳戶│1萬5,000元│
│ │(告訴│網際網路,在露天│15時54分 │ │ │
│ │人) │拍賣網站刊登販賣│ │ │ │
│ │ │蘋果電腦之假訊息│ │ │ │
│ │ │,致使告訴人陳芊│ │ │ │
│ │ │妤瀏覽網頁後陷於│ │ │ │
│ │ │錯誤,於103 年12│ │ │ │
│ │ │月1 日15時30分許│ │ │ │
│ │ │下標購買,並依指│ │ │ │
│ │ │示匯款,嗣未收到│ │ │ │
│ │ │商品。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