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742,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捌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銘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9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之小北百貨外,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淨重0.693 公克,驗後淨重0.682 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南台路與南台路195 巷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即於員警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交付其置於褲子右邊口袋內未經施用之上開毒品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李銘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及扣案毒品照片4 張。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為0.682 公克)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6 月10日高市○○○○○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可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被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方查扣並坦承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104 年3月29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693 公克,驗後淨重0.682 公克),已如前述,自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