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75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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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献風
上列被告因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献風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献風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於民國101 年11月3 日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經商,嗣在大陸地區因經商發生糾紛而遭限制出境。

其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2 月15日某時許,乘坐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駕駛之船隻,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未經檢查偷渡至金門,共同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對入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之檢查,復搭乘國內航線班機返回臺灣,嗣其於同年月25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献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府移民署104年3月10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記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既於各港口設有檢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口之檢查,係屬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授與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為之檢查;

而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自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於大陸地區經商發生糾紛遭限制出境,而未能依正常管道進入我國境內,竟以偷渡方式於104 年2 月15日自境外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至高雄地檢署自首其犯行,此有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內1 字第2562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令,擅自以非法方法入境,逃避權責機關依法實施檢查,有礙於政府對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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