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76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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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觀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9 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太爺附近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 年3 年9 月17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616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2742ng/ml 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VZ000000000000)、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查詢資料(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採驗通知書編號:V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旋又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戒毒決心;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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