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77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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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第2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德賢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經同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黃德賢仍未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4 月3 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3 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 年5 月7 日14時55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4 年5 月7 日14時55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德賢固坦認分別於104年4月3日9時30分許、104年5月7日14時55分許,為員警及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之情事,惟就事實一㈠部分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4 年3 月20日16時云云;

對於事實一㈡部分則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說明,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04 年4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104 年5 月7 日14時55分為員警及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依法所採集之尿液,均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各為:事實一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280ng/ml,安非他命濃度665ng/ml;

事實一㈡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達5930 ng/ml,安非他命濃度595ng/ml,而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事實一㈠部分①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代號:旗警偵驗字第045 號)、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事實一㈡部分有①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上開尿液檢驗均係以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資參照,另參諸甲基安非他命係化學合成物,並無由日常飲食中攝取之可能,足徵被告採尿前(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另依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 '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 至5 日、安非他命可檢出最大時限為1 至4 日,被告尿液仍檢驗出安非他命,故應係於採尿前即104 年4 月3 日10時30分許、104 年5 月7 日14時55分許回溯4 日(即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殆可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經同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月1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猶於假釋期間再犯,顯無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又未能面對自己毒癮,猶否認施用,逃避於毒海;

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暨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從事農業(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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