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77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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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瑋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瑋祐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7日17時許(聲請書未記載,應予補充),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5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 年1 月18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查,經員警查其前有毒品前科,其即在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由警方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蔡瑋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104J032 號)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檢體編號:104J032 號)各1 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03 年4 月3 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即先向員警供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104 年1 月19日採尿翌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警卷第2 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不足取。

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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