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77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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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顯庭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21時54分許,至富顯揚所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富田工作室」,該工作室非為住宅亦無人居住,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取出彭新順、富顯揚藏於上開工作室門板後方之鑰匙後開門入內,徒手竊取彭新順所有之「無線鍵盤及無線滑鼠各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3D立體眼鏡2 副( 價值約8,000 元) 、萬用工具組1 組( 價值約500 元) 、XBOX電玩主機1 臺(價值約2 萬元)」,及富顯揚所有之未開封武士刀1 把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彭新順、富顯揚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於103 年12月15日20時10分許,帶同邱顯庭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扣得上開無線鍵盤、無線滑鼠各1 個、3D立體眼鏡1 副、萬用工具組1 組(均已發還彭新順)、未開封武士刀1 把(已發還富顯揚),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邱顯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彭新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富顯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及扣押物照片5 張、監視器翻拍影像2 張。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意旨)。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案發地點之上開工作室,係由證人富顯揚承租之個人辦公室,其平常並未居在在內生活一情,業據證人彭新順供述述明確,此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 紙(見偵二卷第36頁)在卷可佐,是上開工作室自不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又被告係以藏放於門板後方之鑰匙打開門鎖後,直接進入上開未有人居住之工作室,並未構成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被告雖於同一時、地竊得證人人彭新順、富顯揚所有財物,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惟因其犯行之時空相同,一般人於主、客觀上均難以區別所竊物品係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管領,且依卷內資料亦難證明被告行為當時明知所竊得物品分屬不同人所有,故僅能認定其具有1 個竊盜犯意,而僅成立1 個竊盜犯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參照)。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2 人財產法益,而觸犯2 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竊盜手段亦堪稱和平,且所竊之部分財物,業據證人彭新順、富顯揚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本件失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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