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78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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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9日凌晨零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鳳山區閒晃,見武郁玲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即尾隨在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停車場電梯口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意圖供人觀覽,在武郁玲面前打開拉開牛仔褲之拉鍊,裸露並撫弄其生殖器,使路過行人等不特定人置於得以觀覽之狀態,而公然為猥褻行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郁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無端尾隨女子,並在大庭廣眾前貿然裸露並撫弄其生殖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可佐,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命被告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2 場次。

又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對被告為提供義務勞務,暨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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