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78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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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陳盈汝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04年4月1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甲○○住處門口,陳盈汝因欲帶小孩返家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陳盈汝推倒在地,致陳盈汝受有左上胸口瘀傷3x3.5公分、左膝瘀傷1.5x1.5公分及3x3公分、右膝瘀傷2x2公分及3x2.5公分、右手掌拇指側瘀傷2.5x3公分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盈汝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稱不知陳盈汝是否有受傷云云,惟告訴人就其受有上開傷勢之原因,於偵查中證稱:孩子要過來找我,被告就開始阻擋,又一直推我,從騎樓推到路邊,後來就將我推倒在地,並壓在我身上,我就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 頁),復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陳盈汝一直想要牽小孩回去,我有阻擋她,雙方在拉扯中,我的力氣較大,陳盈汝就跌倒了等語(見偵卷第7 頁),與上開告訴人所稱跌倒原因大致相符,併參人跌倒後,人體自然反應會以手撐地,或身體凸起位置(如臀部、膝蓋)先著地受傷,而告訴人因被告之拉扯行為而跌倒,與告訴人所受手掌、膝蓋瘀傷之傷勢位置吻合;

又告訴人於翌日就醫驗傷已如前述,其遭傷害之時間與就診時間之間隔尚符常情,此外,復無證據足證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其他事由所致,是本案應可排除告訴人因其他事故受傷之可能,故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為被告之拉扯、推倒行為所致,殆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憑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為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小孩當晚之住處問題,不思與告訴人以理性溝通解決,即率然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瘀傷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參以告訴人之傷勢輕微、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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