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79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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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8 及9 樓之20「家家美容諮詢」之實際負責人,詎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蔡辰均在該美容館9 樓之8 房間內,與來店消費之男客廖育賢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服務),收費方式為每次性交易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由蔡辰均取得其中1,000元,餘款1,000 元則歸甲○○所有以營利。

嗣為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家家美容諮詢」執行搜索,在前開房間內,當場查獲甫完成性交行為之女子蔡辰均與男客廖育賢(尚未交付對價),而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辰均、廖育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54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檢查紀錄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讓渡書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 張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內容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蔡辰均與男客廖育賢從事性交行為,其容留之行為即屬成立,縱為警查獲時,蔡辰均與男客廖育賢間尚未給付對價,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亦無礙被告成立上開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於本案警、偵調查中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並共同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5,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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