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82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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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泰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6432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 月5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7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容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7 日上午9 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陳泰元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4 月28日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各1 紙。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前述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須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經查,被告於警偵訊時雖供出陳雅吟提供所施用之毒品,惟檢警早已對陳雅吟實施監聽,尚非因被告供述,始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此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自難依此而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除前構成累犯不予評價外,尚於101 、102 年間有數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不等,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是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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