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845,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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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子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子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子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16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河堤北路、接近忠心路之機車道旁,見黃炳築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得手,並駛離現場。

嗣於104 年6 月11日18時許,程子義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林園區工業二路堤防外土地公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鑰匙1 串(已發還黃炳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子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炳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訊息翻拍照片2 張、贓物及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取機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所竊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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