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847,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興昌有限公司
方勝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860 號、第12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宏興昌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方勝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宏興昌有限公司(下稱宏興昌公司,登記負責人方宏仁,實際負責人方明鏡,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高市○○○○○○00000000000 號),得依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之法人事業機構,而方勝坤為宏興昌公司所僱佣之司機,其明知應依上開許可文件內容辦理,亦即應將其所收集之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廢棄物處理場(廠)為處理,不得任意傾倒、掩埋在他地。

因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2 公噸,內雜含有廢塑膠布(片)、廢塑膠瓶、廢塑膠紗網、廢水管、廢保麗龍、廢安全帽、廢輪胎、廢木材垃圾等未經分類、性質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委由宏興昌公司代為處理,方勝坤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12時前之某時,駕駛宏興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上開台糖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載運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後,再以挖土機回填、掩埋上開廢棄物。

嗣於同日12時許,經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勝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隨車人員林文政、證人即宏興昌公司負責人方明鏡、方宏仁、證人即台糖公司資產管理員周俊佑、證人即國有財產署員工許正坤、證人即高雄市環保局職員陳弘彬於偵查時經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環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高雄市環保局高市○○○○○○00000000000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國有財產署工作通知單、台糖公司高雄區處經管高雄市等28行政區土地整地、樹木、廢棄物清理工作申請、驗收、付款清單、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4 年高雄市國有土地垃圾處理清運、雜草清除暨混凝土地坪施作開口契約後續擴充」勞務採購契約書、台糖公司「高雄區處經管高雄市等28行政區土地整地、樹木、廢棄物清理工作」契約書各1 份、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方勝坤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方勝坤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態樣,適用上不容混淆;

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而「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包含:1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被告方勝坤所載運傾倒、掩埋者,內雜含有廢塑膠布(片)、廢塑膠瓶、廢塑膠紗網、廢水管、廢保麗龍、廢安全帽、廢輪胎、廢木材垃圾等之廢棄物,未經分類作業,亦有前揭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環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30張可證,揆諸前揭規定,顯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被告方勝坤收集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未載運至合法廢棄物處理場(廠)而任意傾倒他地並掩埋之行為,因未進行「貯存」、「處理」,應屬「清除」行為至明,又被告宏興昌公司領有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件,有前述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憑,顯見被告方勝坤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是核被告方勝坤所為,乃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另廢棄物清理法47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2 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查被告方勝坤受僱於被告宏興昌公司,業經宏興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方明鏡、被告方勝坤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從而,被告方勝坤既因執行業務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則被告宏興昌公司自應依上開兩罰制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五、本院審酌執行業務之被告方勝坤未依許可文件內容任意傾倒、掩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不僅污染環境,並對周遭生態、國民健康造成不良影響,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方勝坤犯後坦認犯行,復究其犯罪手段為傾倒、掩埋,所傾倒廢棄物次數僅1 車次、廢棄物重量約2 公噸,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宏興昌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以示儆懲。

末被告方勝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方勝坤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惟為期被告方勝坤心生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方勝坤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本院既對被告方勝坤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至警方一併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挖土機各1 部,雖係供犯本罪所用之工具,然其中自用大貨車係被告宏興昌公司所有,挖土機則係被告宏興昌公司向他人所借用,此節業據證人方明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該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佐,是該自用大貨車及挖土機,均非屬被告方勝坤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該自用大貨車雖屬被告宏興昌公司所有,惟被告宏興昌公司僅因兩罰制規定而受罰,其本身為法人並無犯罪能力,自無從在其宣告刑項下沒收,又因被告宏興昌公司無犯罪能力,自不能認與被告方勝坤成立共同正犯,亦無從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將該自用大貨車在被告方勝坤之宣告刑項下沒收,併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