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84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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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宇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宇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3 月24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3 月24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 巷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被告薛宇哲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是施用愷他命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3 月24日20時40分許,經警獲得其同意採尿檢驗,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 、安非他命濃度13400ng/ml反應乙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 年4 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湖1040076 )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上開尿液檢驗係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該檢驗方式,甚足分析尿液中所含之特定物質成分,得以精確判定施用者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結構類似之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 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應可排除偽陽性之檢驗結果;

併參諸被告並無服用其他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化學合成物,並無由日常飲食中攝取之可能,益徵被告於採尿前即104 年3 月24日20時20分前(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末依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1 至5 日、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 至4 日,被告尿液仍檢驗出安非他命,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4 年3 月24日20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殆可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顯無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又未能面對自己毒癮,猶否認施用,逃避於毒海;

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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