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87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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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韋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韋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3 月14日凌晨5 時20分許,因另案遭緝,為警在上開高雄市岡山區住處前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周韋廷於偵查中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3 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4A113 )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04A113 )各1 件。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前述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審交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商(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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